银行监管风暴过去了么?一文深入解读何谓2017银行监管年(附300页PDF资料)
原创声明 | 作者金融监管研究院院长 孙海波。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其他媒体、微信公众号和网站转载或摘抄。文末点击“阅读原文”获取300页监管政策及分析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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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管风暴相关文件总览
二、对银行业八大板块的挑战
(一)同业业务(二)理财业务
(三)票据业务
(四)自营投资
(五)委外业务
(六)房地产相关业务
(七)资本计提
(八)通道
(九)其他
三、未来银行业监管趋势
前 言
此轮监管风暴,从文件解读,到业内沟通到行业培训,金融监管研究院都在第一时间都充分进行了信息交流。整整3个月以来,各家银行基本也对文件内容高度重视。
在此,笔者希望借此文,进一步做一次全面梳理。
总体而言,对非标转标、非挂牌ABS、委外续作、同业理财、同业投资、票据资管、地方政府融资都构成较大的冲击。对银行理财影响不大,只是部分关联交易特别明显的业务稍作调整。但对不同银行显然冲击是不对称的。
对于国有银行而言,因为总体业务较为规范,风控体系完备,创新业务占比较低,影响不大。
对股份银行而言,虽然是诸多创业业务的发源地,但其风控合规工作相对比较完备,回旋余地也相对较高,除部分明显违反监管精神的业务暂停外,多数仍然可以开展。
但对于部分发展相对激进的城商行和农商行而言,监管风暴造成的影响则更大。主要是很多创新模式简单学习借鉴(挖业务骨干、培训、同业交流、直接借用他行合同模板),并没有建立起与之相匹配的合规风控体系,面临的监管风险远高于股份制银行。这也是笔者最近广泛交流的切身感受。
1、理财业务受冲击比较大的,主要是在非标的统计口径、委外和同业理财这三个领域。委外赎回在4月底和5月初比较明显,但目前看主要影响在到期存量委外不再续作;同业理财因为空转明显,底层对账单不清,甚至存在虚假底层资产信息等会面临大幅度收缩。
2、同业投资的冲击主要在于穿透资本计提、穿透授信、禁止多层嵌套;导致部分银行同业投资业务很多领域限于瘫痪。
但笔者一直认为,就对市场的冲击而言,显然对于非标融资的冲击会持续更久,未来的政策口径也只会更加收紧,而不会放松(大资管新规和理财新规尚未发布)。
对于债券固收领域,最坏的情况都已经在预期范围内。未来整个政策最大不确定性点在于监管层对待银行理财资金池运作的整治力度,就目前而言,这一块尚未受到影响。
一、监管风暴相关文件总览
(一)总背景:基调稳重求进 贯彻落实任务
其实上述几个文件中大量提法,都已经在2017年的前主席讲话中已经提及,甚至有明确表述:具体可参见本公众号2月4日发布的文章《尚福林在2017年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如果单阅读这些自查文件,给人的感觉可能依然是前两年的套路。一般银行们的做法,也就是再此复述此前的旧问题,再附送一些新的小违规点,就可以直接上报了。大家都未必真的将所有的实际问题暴露给监管。
但这次,从中央协调整治的决心来看,上层明显加大了给各部门的压力,并传导到了之后的机构自查与监管检查力度。而且,银监会新领导层既然要新老划断,当然要把问题充分查清。
这次,拖延问题、以时间换空间等手段不再可行。一季度经济金融形势分析会定调“银行业要坚持稳中求进的总基调,不折不扣贯彻落实中央部署的重点工作任务。”不是说说的。
总体上,笔者不认为监管可以仅仅依据监管风暴检查文件,对机构进行处罚,监管仍然需要找出相应的过往的正式法规文件,来对银行的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但这些监管检查文件代表了未来监管的方向,体现了精神监管的思路。
换句话说,本轮监管风暴对银行业冲击的核心,在于从一个过往的拘泥分业监管规则的监管体系,过渡到了一个新的“原则监管”的框架,需要等到未来银监会制度补漏洞列举的正式监管文件发布后,才能逐步回归规则监管。
客观地说,“原则监管”显然给银行正常业务和合理的创新业务,带来了非常大的困扰。
(二)提纲携领划重点:银监发4/5/6/7号文
这一系列文件的文号为银监发,层级稍高。
4号文意在响应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中“促进金融机构突出主业、下沉重心,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坚决防止脱实向虚。”的要求,号召银行业回归本源、专注主业,提高服务实体能力和水平。
但总体上4号文并不是管制热点,笔者不多做介绍。
5号文仍是对现有“十大乱象”的自查总纠。不过更多侧重于组织架构和人员管理,寻求从乱象根源入手,旨在切除制度和人员病灶。
虽然此文件对业务影响没有那么直接,但确实对相关监管文件的落地执行,做了非常重要的铺垫。
尤其值得关注的而是,其中部分也涉及了监管人员自身的行为准则。
需要提交自查报告。
6号文系审慎规制局起草的文件,影响重大。
首先,6号文提出了很多全新的监管要求,而并不仅仅是根据以往文件内容要求自查自纠。审慎规制局负责所有非现场监管报表数据统计,目前来看,资本充足率、不良统计、集中度指标、流动性风险管理、各项指标的压力测试由审慎规制局牵头制定。
所以6号文更体系化地提出监管意见,主要从风险角度分别从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债券业务、同业业务和交叉金融、理财和代销业务、房地产调控、地方政府债务切入。
总体来看,笔者更认同6号文的监管思路,不是被具体的创新模式牵着鼻子走,而是按照银行面临的风险梳理监管思路。但其中部分表述仍相当不科学。
7号文则是提出了当前监管层在制度建设、检查落实与处罚力度等多方面亟需弥补的短板。与之相配合的,有2017年4月7日银监会官网挂出新闻稿表态“银监会加大监管处罚力度”,并在4月10日公布一批千万级别的行政处罚。
虽说对众银行而言,这样的处罚并不算伤筋动骨;但与此前普遍在百万以下的罚单相比,也算是一种明显姿态。
总体而言,在7号文以及后来的《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提及的各项重大新制度发布前,当下的八部法规主要基于现有政策框架的强化执行,银监会亦有必要做出这样的表态。
(三)强化监管抓落实:银监办发43/45/46/53号文等
43/45/46/53号文属于检查文件,文号为银监办发,层级比银监发稍低。
如前述,这个四个银监办发就没有增加什么全新的内容,最大特点乃是针对当前的违规、绕监管和灰色地带做法,进行全方位总结,根据现行监管规则要求银行进行自查自纠。
其中“三套利”46号文和“三违反”45号文是银监会现场检查局起草,并负责最终报告收集。正是因为现场检查局接触的处罚案件最多,所以其文件最为详细,共列举百种套利手法,几乎将目前同业、理财、代销等平时常见的绕道手法全覆盖。
而“四不当”53号文起草和最终报告负责部门为银监会创新部。创新部检查文件四不当中,第一条就是“不当创新”,可见2017年大监管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而言意味着什么。
创新部平时主要负责银行理财、代销、衍生品等监管制度的制定和解释。
43号文主要针对两会一层,即董事会、监事会、高管层存在的问题,包括授权体系、信息报告、履职情况的检查。
45号文(即“三违反”)要求银行自查对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遵守情况。
核心内容包括:
制度建设、合规管理、风险管理、流程及系统控制、整改问责落实情况;
突出的业务问题有:
乱办业务、乱设机构、不当利益输送、信贷业务、票据业务、同业业务和理财业务、信用卡业务。
46号文(即“三套利”)要求银行全面自查是否存在各种套利手段,对银行假出表、调节监管指标、信贷与票据业务中的绕道监管、理财与同业的空转等问题,进行了全覆盖。
原则上看,46号文的思路是:交叉性金融,谁资金是方,谁就要承担风险管理责任。同时禁止非持牌金融机构作为合作对象。
53号文(即“四不当”)中最重要的是对“不当创新”、“不当交易”的自查,与前面“三套利”有重叠,但侧重点有差异。
其中,“不当创新”强调银行的创业业务方面是否有完备的制度建设;而“不当交易”方面的内容比“三套利”更为细化,不当创新、不当激励和不当收费属于差异化内容,其中不当交易部分将银行和信托的自查要求分别进行列举,而三套利的文件是全部纳入“银行业金融机构”统一进行规范。
53号文在不当交易部分没有提及CD业务,其重点自查要求主要体现在46号文“三套利”里。但笔者认为,未来应该更重视审慎规制局主办的6号文关于CD的监管要求(详细分析见后文)。
笔者认为这几份自查文件并不是处罚依据,笔者认为处罚依据仍然要看此前其他正式监管规则的出处。
(四)遗留问题:争议与模糊地带犹存
银监会大量监管文件的都缺乏明确的定义,而多为借助相互印证和窗口指导进行意思表达,导致各地执行口径大相径庭。
2016年,82号文通篇在规范信贷资产收益权,却未对“信贷资产”以及“收益权”做严格定义,导致各地监管解释口径不一致;
2013年对非标的定义亦非常模糊,至今众说纷纭;
何为同业借款,这样一个简单定义一直未明。
至于后文详述的“多层嵌套”、“同业存单占比过高”等,同样都是糊涂账!
所以,这次五大检查同步进行,基层监管人员苦,银行也苦。
可是存在诸多争论情况下,查出来的问题能否作为重处罚依据,仍然存疑。
二、对银行业八大板块的挑战
(一)同业业务
其实笔者认为,同业理财购买他行的同业存单都属于同业空转。但此次三套利的46号文里,只提及同业理财投资本行同业存单才属于空转。
因为总体而言,同业存单属于可拆分、可交易品种,同业资金完全可以通过银行间市场直接购买。通过理财资金购买同业存单,如果只是配置一部分,比例不高那还可以理解;如比例过高,也应属于空转范围。
如果理财产品投资本行同业存单,其实即便是企业和个人理财,笔者也认为涉嫌违反2013年《同业存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同业存单发行人不得认购或变相认购自己发行的同业存单。尽管这里如何认定存在争议。
潜在监管红线:
同业理财投资同业存单。
目前,该模式基本是转存业务吸收行报表填报科目调节。
同业存款转一般存款,涉及的不仅仅是资金空转的问题,同时也扰乱了存款统计指标和银行部分流动性指标数据。
资金空转,主要就是指整个业务流程都是没有实际业务逻辑,纯粹在金融机构及其资管计划之间流通。
潜在监管红线:
1.同业理财转一般存款。
2.协助他行同业理财转一般存款。
46号文“三套利”文件中,禁止将非持牌金融机构列为同业合作交易对手,包括金交所、金交中心、私募基金、地方AMC、融资租赁、小贷公司。
但其实,同业业务定义尚待明确,尤其在投顾这一方面。对于部分由私募基金给银行做投顾的模式——比如通过传真向银行发送投资指令(建议)——是否属于红线,笔者认为,这里的违规点倒并非是所谓“与非持牌金融机构合作”,而更多是触及了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和非授权操作的底线。
对于同业业务交易对手的定义,笔者认为可以参考2014年127号文:即包括同业存款、同业拆借、同业代付、买入返售、金融债/CD投资、同业资金投资特定目的载体。
所以,这些业务之外的,就不属于同业业务。从而应当不属于上面46号文的限制范围。
比如债券交易,因不涉及任何交易对手风险,DVP不需要对交易对手进行授信和同业业务名单制管理,所以银行和私募基金进行债券交易不违反这里的规则。
存在一个问题:
私募基金因《关于私募投资基金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市场[2015]17号)进入银行间市场之后,也同样可以参与债券回购交易。
从目前46号文的要求看,银行不能和私募基金进行债券回购交易,现实中银行也很少为了债券回购交易对私募基金进行授信。
其他比如银行自营资金直接投资私募基金分成两种情形:
一是有限合伙制基金:
银行如果投资一定会加一层通道不会直接投从而不违反上述要求,因为加了一个通道之后,就不属于和私募基金直接同业业务合作了。但未来,这种加通道的做法,在大资管新规发布之后肯定被封堵。
二是投资契约型基金:
目前银行自营直接投资契约型基金也不多见,这种投资显然违反了46号文这里禁止性条款的规定。
对于通过吸收同业存款/发行同业存单,来投资同业理财和资管计划这样的模式,能否被认定为资金空转,笔者抱持怀疑态度。
其实,如果银行实现了全行统一的资产负债管理,则很难认定银行是否存在上述行为。
毕竟,这和票据资管、以贷转存或以投转存不同,这样的业务本身没有任何瑕疵:在银行,自营业务天然就是一个大的资金池,同时经营资产和负责两端,只要同业融入不超过总负债1/3并不能认定是空转。
此次检查风暴虽然将之列为资金空转一项内容,笔者认为,即便没有实现统一资产负债管理的银行,只要没有过于激进用同业负债匹配同业资产,也没有问题。
希望后续银监会对该条内容有重新定义和解释,使该类模式在特定背景下,才能认定为资金空转。
虽然其实很难明确界定“纯通道”的定义,并不能因为银行仅仅短期持有并立即卖出,就认定是纯通道,但后期如果监管对此明确定义,很有可能将其禁止。
潜在红线:
自营同业投资项下及同业理财,不承担任何风险的纯通道业务。
监管风暴中,两份文件都对此问题进行了关注:
审慎规制局起草的银监发6号文:
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对同业存单等同业融资的依赖度,同业存单占同业负债比例较高的银行要合理控制同业存单规模。
创新部的53号文“四不当”
进一步要求测算:“若将商业银行发行的同业存单计入同业融入资金余额,是否超过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 ”。
但至今尚没有文件没有条款明确什么是“同业存单占比较高”。笔者认为同业存单占比过高并不属于任何违反监管精神,主要看将同业存单纳入到1/3同业融资比例,看加总后的同业融入(即包括同业拆入、同业存放、卖出回购、同业代付和同业存单总和)是否超过总负债1/3。如果银行参照同业存单纳入同业负债比例进行管理,这样就可以完全规避任何同业村单方面的监管风险。
监管但不应该单独拿同业存单来衡量一家银行同业融资结构是否合理。
同业存单推出的初衷,乃是加速利率市场化。由于该业务存在活跃的二级市场,从实质上看,商业银行将之核算在投资科目,并无不妥。至少笔者认为,那样比核算为同业存放更加合理。
实际上,今年以来对于同业存单步调一致的声讨,其主要原因在于其杠杆基属性,而根源仍然是“同业空转”问题——即中小银行通过同业存单募集资金购买同业理财,理财协议委外购买债券或继续购买同业存单——在上述业务模式下,投资方利用存单做杠杆基错配博取高额收益,发行方做大表外理财规模以应对广义信贷考核。
由此可见,同业存单受到广泛关注,实际上是同业理财、协议委外、MPA三大监管重点叠加的后果,其运作模式本身并无任何问题。
实际上,同业存单有利于银行负债管理。
相比于线下的同业存放,同业存单的发行和交易过程透明,完全属于标准化产品。从银行流动性管理角度,更方便总行统一管理;而且因不需开立同业账户,运作效率远高于线下同业存放;从监管角度,信息更加透明化,亦有助于减少因开户环节及同业账户被借用带来的合规风险。也压缩了银行利用同业存单质押和委托定向投资业务带来的监管套利的空间。
现阶段,同业存单的监管思路,应是将其纳入到同业负债范围。没有必要纠结同业存单发行规模是否过高。比如下图的贵阳银行和南京银行同业存单占同业融资比例超过65%,但总体而言这两家银行的同业融资占总负债比例控制在比较好的水平,也正好符合央行希望将同业融资线上化的思路。
需要注意:这里同业融资数据没有扣除风险权重为零以及结算性同业存款部分,如果扣除后实际同业负债(不包括同业存单的部分)占总负债比例兴业银行、锦州银行、渤海银行都会大幅度下降。所以此处数据因为没有准确细分科目,仅作初略对比参考。
潜在红线:
1.同业存单占同业负债比例过高。
2.加同业存单后的同业融入高于总负债的1/3。
这里指的是同业投资项下有3个或3个以上SPV,构成多层嵌套。
不过,这里对于如何定义“多层嵌套”仍然存在大量争议。毕竟,“多层嵌套”非但不是严谨的法律用语,而且在现行规范性文件中也没有给出明确定义。
但结合多方的信息来看,较为普遍的观点是:认定两层为多层,也即允许同业投资项下的资管计划嵌套一层。
从银行自营资金投向第一个资管计划,应不属于嵌套,而属于投资,那么第一个资管计划下面,还可以再嵌套一层。总结下来就是:自营资金下面可以有两个SPV,但不能有三个SPV。
而关于嵌套,还衍生出了这一系列问题:
自营资金投资信托,信托再受让另外一个资管计划收益权/受益权是否属于嵌套?笔者认为需要认定为“嵌套”,否则金融机构绕道的空间太大。
对于资管计划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的份额,是属于嵌套还是普通的股权投资,笔者认为,有限合伙不论是否在基协备案,只要其资金来源全部为募集资金,没有经营性现金流,业务为纯投资性,应属于嵌套。
资管计划投资ABS份额是否属于嵌套(ABS都需SPV,如非挂牌资产证券化多以财产权信托作为特定目的载体)在当前监管环境下比难认定。
资管计划间不进行直接投资,而只进行风险转移——如通过场外衍生品(期权和收益权互换),远期受让等方式——是否属于嵌套,这点仍有待探讨。
委托贷款,其实质只是找一家贷款服务机构而已,这种是否属于嵌套,有待商榷。类似,通过企业进行“过桥”一次能否算作嵌套,亦不明确。
部分同业投资,是银行自营资金投资券商、基金、信托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主动管理在券商、基金、和信托管理人。
最终,能否限制这些主动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在存续期内不投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仍然是监管需要考虑市场现实。
总体而言,最近关于禁止通道的监管思路对市场冲击非常大,而一刀切式的监管引起市场强烈的反弹。所以未来正式新规执行落地(包括自营同业投资多层嵌套和资管产品之间的嵌套)肯定会进行区分。对于部分确有必要的嵌套可能会设定一定容忍度。笔者认为至少以下的几种类型通道应该可以:
1、面向高净值/私人银行客户或机构客户发行的银行理财,去投资股权或者有限合伙时加通道,当属善意。
2、银行参与政府出资的产业基金,一般也是有限合伙形式,必须加一个通道,否则没法投股权。
3、银行参与债转股,应当通过实施机构转让债权,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详见国发[2016]54号《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
4、由于私募基金资质问题,在债券质押回购等业务中,金融机构往往不愿直接与其作交易对手。为此,私募一般会藉资管计划这一“通道”持有债券并做质押回购等业务。
5、银行理财投资股权时,为增加流动性方便退出,会嵌套一个单一信托作为通道。
6、在银登中心的信贷资产流转业务中,根据要求应当通过信托进行。
7、另外,部分通道的存在是为了满足一些开户需求。典型的如信托计划参与上市公司定增。
潜在监管红线:
如果监管按照宽松口径同业投资项下不得出现3个或3个以上SPV。如果监管按照严口径执行,则意味着同业投资下面不得出现2个或2个以上SPV。
(二)理财业务
据银行理财登记托管中心,2016年整体非标理财占理财余额比例为17.5%,高于2015年的15.73%。不过从实际市场感受看,非标占比被低估的概率较大,主要是在理财填报分类的时候,仍然存在一定的操作空间。
现实中,银行理财投非标的比例,则委外可能因为底层穿透问题,或名股实债的问题,而有所低估。
不论当初监管限制非标的出发点是什么,笔者认为在当前情况下,重点是要把握住两点:
是否存在通过大量非标理财进行监管套利;
是否因非标理财而导致流动性出现问题。
同时不应死盯8号文定义,而要穿透看底层资产是否为非标。
所以,既不能说只要银行理财投资了信托、券商资管,就全部按非标核算,也不能说如果银行理财投资了私募基金就是非标,而是要穿透看底层资产。
当然,如银行提供不了全资产清单,那是另外一回事。
此外银监会在2014年初发布过《关于2014年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39号)明确表示解包还原穿透原则认定非标比例。
另外,其实笔者一直认为“自营无非标”,非标仅仅适用于银行理财的概念。(尽管农村金融机构因为合作部在2014年发布了11号文,而面临同业投资项目下的非标约束)
监管其实没有明确所谓“非标资产流转”的定义,所以这个称谓并不严谨。
目前,灰色操作地带包含了各类代持业务;相对比较规范阳光的是非挂牌ABS;而相对最为规范的,就是去银登中心挂牌转让。
纯资金通道业务受限。
这是对于代持方的限制,不论是委托定向投资还是同业存单质押出表,都面临代持方纯资金通道的监管问题。尤其是今年一季度因为需要符合MPA要求,大量代持做法,比如同业存款+远期回购+同存补充协议模式:出表行存出同业存款,代持行购买出表行增量/存量资产,出表行与代持行签署远期回购协议及同存补充协议,约定触发扣款条件的,代持行可直接扣划同存。笔者认为代持行典型属于资金通道。
基础资产计提资本、授信和信贷规模,对于出表方而言,面临穿透问题。
票据和理财空转受抑制。
类ABS投资成本或骤升。
因为银监对资本计提部分态度趋于严格,如果投资人按100%风险权重,则投资成本骤升。
同时,劣后级处理规则初步趋严。如何真正合规处理劣后这个关键点,决定了整个ABS(包括挂牌和非挂牌)市场能做多大。
因新政穿透严格执行后,此前通过多层嵌套或本行理财产品对接劣后的方式,已基本都堵。如选择让他行投资本行劣后,则无法解决风控的瓶颈。
而让第三方(如私募等)对劣后的投资偏好,转化为真正的市场行为,则可能需要一定的时间。而且,市场容量、销售规范等问题,也需要更严格的监管要求。
银登中心渠道或许更受欢迎。
但当前,银登中心的作用主要集中在非标转非非标,且合规性审核相对也比较严格,信息披露层面也更加透明化。其未来在资产评估、市场流动性培育等方面,仍然需要一段时间。
《商业银行法》第43条禁止商业银行投资工商企业股权,笔者认为主要只是为了防止银行以存款人资金控制实体企业,金融资本并不适合对实体企业的经营控制。
所以目前,加一层通道投资且不掌握投票权,即可规避商业银行法第43条。但若从资本计提角度考虑,肯定需要穿透执行。也就是很可能穿透通道之后,需要按照1250%或400%风险权重来计提资本。
但需要注意:以上不论是《商业银行法》的规则还是资本计提,都不适用于银行理财。银行理财可以投资股权,只要是高净值客户、私人银行客户或机构客户,都可以。但这也只是从法规层面而言。
笔者认为,现实中由于银行理财期限过短,很难和股权投资一般较长期限匹配。所以在实际操作中,一般会设计好退出方案,从而构成我们习惯上称之为的“名(明)股实债”,导致该结构最终被纳入银监会所说的“非标债权”范围。
三套利的总体原则即为禁止银行理财做纯资金通道,理财的发行人银行需要承担风险管理责任以及投后检查等。
这对目前单纯由受托人对资产进行主动管理的集合类委外,也是一种否定。
潜在监管红线:
银行理财做纯资金通道
银监办发【2017】46号文“三套利”文件的表述主要针对银行表内自营业务,因为多数银行理财不属于同业业务范畴,所以不会受限制。
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规定:
所以创新部起草的53号文“四不当”检查文件明确要求自查是否存在将非金融机构列为理财投资合作机构。
但银监会并没有对“金融机构”进行定义。但笔者一直认为,站在2017年来看私募基金的监管框架初步形成,其业务类型也属于金融机构,所以将私募基金划分为金融机构比较合理,但不属于“持牌金融机构”,所以53号文的问法非常模糊。
总体而言,结合未来大资管新规的监管思路,笔者认为,理财和私募基金合作并不触犯相关法规,但需要严格的名单准入流程和风控措施。
潜在监管红线:
银行理财与非金融机构进行委外合作。
私募ABS发起人,本行理财完整对接劣后,从理财产品销售和发起人出表两个角度面临更严厉监管。
(1)普通个人银行理财投资劣后
如此则违反银监发65号文《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银监发[2014]35号《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
如果是机构理财,则并没有违反明文监管规定。
(2)银行理财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
虽然《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规定: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但该文件仅限银信合作业务,而非挂牌ABS并不属于银信合作业务。
虽然82号文《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规定: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但一般类ABS也不承认属于信贷资产收益权。
此外在2016年7月底发布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了,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类资产。但这毕竟是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实施。
所以“银行理财不能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的问题”多数仍然是一个监管原则和精神,并没有实质性明确监管文件。具体可能依然要看当地监管局对法人银行的指导。
《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明确本行理财产品之间不能相互交易,调节收益。这里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两点:
一是如何定义“交易”
比如不同理财产品通过通道的换仓,或者不同保本理财产品在本行表内的换仓是否属于交易;或者同一开放式理财产品不同系列之间交易是否属于这里的“交易”。
二是如何定义“调节收益”
银行可能认为,只是通过转仓换仓增加流动性,方便管理。即便是交易,也是按照市场公允价进行,从而不属于调节收益。
但有一个可能性不容忽视:监管本意就是禁止交易本身。因为理财投资标的透明度不高,多数也没有严格第三方托管,所以本行不同理财之间的交易,很可能变成相互收益调节,很难监管。
潜在监管红线:
同一家银行不同银行理财间相互交易(定义明确化)。
理财产品投资另一款理财产品,即理财产品间嵌套。此前这一领域的监管规则一直比较模糊。
自2011年以来银行理财投资其他银行的理财产品,唯一有效的明文规定是2011年《关于印发王华庆纪委书记在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座谈会上讲话的通知》(银监发[2011]76号):
对于上述表述有一些争议。部分银行理解为:只要不变相进行监管套利,就可以进行理财产品之间的嵌套。但2016年7月份流传的银行理财征求意见稿已经明确:银行理财可以投资“特定目的载体”,其中,银行理财同样属于特定目的载体一种类型。
所以,只要底层资产不属于非标,就可以进行理财产品之间的嵌套。市场上也确实已经出现了很多银行允许理财产品之间嵌套的案例。
但是总体上结合近期一行三会的指导意见(内审稿)以及近期本次银监会文件“三套利”和“四不当”自查文件明确,笔者认为对于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的嵌套的全面禁止,是没有悬念的。
潜在监管红线:
全面禁止银行理财产品间相互嵌套。
银登中心挂牌转让业务中,出现多层嵌套,且对嵌套无合理解释,目前一定是行不通的。
这也是银登中心作为官方唯一信贷资产流转平台,一直以来的执行口径。但当前监管风暴下,笔者认为有必要再强调的内容。
对于资金池16个字表述“滚动发售、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最早出现在《关于印发王华庆纪委书记在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座谈会上讲话的通知》(银监发[2011]76号)中,但当时讲话的背景并没有直接将这16个字和“资金池”直接对应。
但从内容看,大体可以认为:符合这16字所述特征的,就属于不规范的资产池,从而涉嫌资金池业务。原文如下:
由于资产池类理财产品采取滚动发售、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的运作模式,银行可获得一定的期限利差。
因此,部分银行相继建立起资产池,将各种期限、各种类型理财产品募集的理财资金集合后投资配置多种资产的资产池进行集合运作,导致多个理财产品同时对应多笔资产。
由于不能实现一一对应,单个理财产品无法实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无法进行估值和测算投资收益。
制度层面上,后续保监会在保监资金[2016]104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的通知》中,再次用这16个字来定义“资金池产品”。
而让这16个字正式定义为资金池产品的基本特征的,是2016年7月的“新八条底线”的规则:证监会公告13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之后也陆续有2016年7月底银监发布的理财新规征求意见稿、2017年银监会年度监管会议、央行领衔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内审稿)等,都将这16个字作为资金池产品基本特征。
实际处罚案例中,在证监会相继对几家基金子公司(包括中信信诚)的处罚中,处罚依据理由也是围绕这16个字展开。
而最新7月4日央行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中也引用了该16字:
资金池操作存在流动性风险隐患
在资产管理业务中,通过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方式,资产管理机构将募集的低价、短期资金投放到长期的债权或股权项目,以寻求收益最大化,到期能否兑付依赖于产品的不断发行能力,一旦难以募集到后续资金,可能会发生流动性紧张,并通过产品链条向对接的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传导。
这16个字的执行力度,或是决定未来市场的流动性的关键。
总体而言,资金池虽然没有新意,但正因为政策不明朗及其对整个金融系统的重要性,笔者并没有将资金池监管列为新的红线,后续有待观察。
银行理财登记托管中心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底,同业理财占比为20%,余额为6万亿。相比2016年6月底增幅达50%。
如此高的增速,笔者认为和很多银行在MPA开始纳入表外理财之前,通过同业理财扩大基数有一定关系。
但2017年Q1后,央行正式将表外理财纳入广义信贷,加之银监会的监管风暴,理财和2016年底余额相比增速为负。
从媒体报道的2017年5月银行理财余额为28.4万亿,环比下降1万多亿来看,笔者认为,同业理财余额增长为负应该是最主要原因。
该业务主要障碍有二:
(1)非保本同业理财:面临央行广义信贷额度双重占用
从投资人角度,银行自营资金投资他行发行的非保本理财,需要占用投资人的广义信贷规模。但从发行人角度,也需要占用其广义信贷规模。
总体上,一笔非保理财在整个银行体系里,会被两次算入广义信贷。这显然和央行将广义信贷增速和M2预定增速(目标CPI+目标GDP增速)挂钩的初衷有些冲突。
但目前而言,并没有做统计上的调整。
(2)穿透原则:使同业理财猫腻无所遁形
同业理财面临的更大打击,其实是由于此轮银监会监管风暴,主要是穿透底层资产,按照基础资产进行资本计提、授信和审核资金流向是否符合宏观政策(两高一剩房地产)。
现实来看,和基金和券商资管相比,同业理财恰是底层资产最不透明一种资管产品。这也倒逼部分银行暂时停止投资那些无法提供底层资产信息的同业理财。
但总体而言,同业理财的底层资产最不清晰,最难穿透。所以出于谨慎考虑,很多银行暂停了同业理财的业务。
(三)票据业务
票据资管现在主要是用以规避信贷规模和资本计提,尤其自营投资未贴现票据,以投资代替贴现;通过券商和信托开展票据资管再以自营投资等。
票据资管类型包括:
本行理财投资他行贴现票据
本行理财投资本行贴现票据
本行理财投资未贴现票据收益权
其中,理财投资本行贴现票据,典型属自营和理财之间相互交易规避信贷规模或其他监管指标,不仅仅是票据空转的问题。
因为实质上,这种模式可以被认定为银行理财资金被用于银行自营业务,本行理财和本行自营资金,实质上是完全混同运用。
如银行理财投资他行票据,则不涉及自营和理财相互交易问题,但同样属于票据空转。
之所以定义为空转,核心在于:银行理财或券商定向资管都并不具备受让并持有票据的资格,只是通过名义的票据转让合同,构造了所谓的“交易”。
换句话说,在票交所正式上线资管产品开立产品账户之前,票据资管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绕监管指标。
如果银行理财投资其他类型非标,总体而言银行理财可以通过通道方对资产进行实际管理,但票据资管中SPV(银行理财或券商定向资管)只能依靠代办行或者票据消规模的出表行进行管理,现实中,票据权利仍然保留在银行表内(代办行或出表行)。
所以票交所上线前,任何类型的票据资管,其实中间的资管计划都属于多余环节,从而构成票据空转,资金在银行自营资金/理财资金之间交易只是拉长了融资链条。
潜在监管红线:
票据资管产品
票据三方买返普遍也是存在出表行实际持有票据本身(纸票),后续所谓两层卖断,都只是空合同转让,笔者认为同样属于票据空转。
127号文并没有完全禁止票据三方买返,只是表述为“三方或以上交易对手之间的类似交易不得纳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管理和核算”。
但是现实中,如果一旦禁止纳入买返核算,笔者认为实际票据三方买返就变成了信用交易,但又没有按照普通信用交易的正常流程,属于典型票据空转。
此前,部分自营资金会投资海外票据。海外金融机构发行的票据,理论上可以连接任何资产,包括信用、股权、大宗、黄金等等。
根据当时QDII投资海外票据一贯的做法,一般都不穿透看底层资产。所以很多银行自营投资票据时,并没有穿透看资本计提。
但笔者认为,监管风暴后如再新增此类票据融资,应该是需要穿透票据看实际风险的。因为很多此类票据,风险实质并非来自发行人(当然境内银行投资人会面临发行人的信用风险),而是来自底层基础资产。
(四)自营投资
这里说的以贷转存,包括全额存款质押类的自营投资业务。
但是,部分非全额存款质押,只是部分存款质押的同业投资业务存在部分争议。
此前银行业流行的以贷转存业务,其实当前并不多见,主要是传统存款业务扩张速度远低于同业投资的扩张速度。尤其对于城商/农商行而言,以投转存,作为部分风控措施比较常见,但是否属于资金空转存在一定争议。
尤其此前,优先劣后结构在资本市场业务领域受到证监会的一系列限制,银行选择让融资人同等期限的保证金存款缓释风险。
笔者的倾向是:这样的业务不能全部认定为资金空转,而需要看这样的保证金比例以及是否真的是必要的风控措施。
如部分以投转存是防止因资本市场大幅波动,可能引起部分投资人损失,融资人保证金质押存款作为一种风险缓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该模式为自营投资SPV(如券商定向资管),SPV再委托贷款形式发放给符合四三二的房地产项目融资;银行因为该自营投资承担实际融资人风险,也相应计提了资本,同时做了授信。
但因为监控资金流向和部分风控措施的需要,要求委托贷款银行也是本行。
对于该做法可能违反1996年《贷款通则》中关于“贷款人之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认定,笔者认为,需要结合21年前的背景来看。
银行的确承担了贷款风险,但并不是因为以委托贷款的发放行身份,而是因为以同业投资的资管计划计划的委托人的身份实质承担地产资产风险。
所以核心应当是看银行在整个操作过程中其他环节是否违规,比如资本计提和穿透授信和产业政策等角度。
当年银监会合作部限制的是投资和委外,但在银登中心应该是透明化。其与委外差异明显,信托也只是事务管理,所以笔者认为不应受215号文限制。
自营资金购买本行理财,主要是违反《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关于风险隔离的要求。
从当前的监管口径看,笔者认为未来很可能认定自营和本行理财产品之间交易,以及自营投资本行理财产品都属于违规事项。这对整个银行理财的运行产生较大的冲击和影响。
在银监会2016点最新发布的G06报表中,尽管列举了银行理财同业拆入的负债形式:[2.1.1 同业拆入]是指理财产品从境内外金融机构拆入及借入的款项。
银行理财自身直接加融资杠杆其实并不多见,但现实中如果银行理财通过下面两种方式借入资金,很容易违反35号文要求:
(1)通过理财发行人的自营从同业拆入,再背对背交易借给理财资金。此类交易其实隐含了自营资金为理财资金提供了信用支持。实质还是本行自营资金投资本行理财产品。
(2)银行自营资金投资本行理财产品。尤其是开放式理财资产池,在筹建初期项目资产和客户资金募集多数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如果是项目资产已经入池,但客户资金尚未到位,那么则需要发行人自营资金短期对接(过桥),形成自营资金投资本行理财产品的情形。
如果银行自营资金借助通道,给本行理财提供短期资金融资,关键看是否穿透执行。笔者认为,如果是单一类通道,仍然需要穿透看是否违反35号文风险隔离的条款。
自营资金和理财资金之间的关联交易无法隔离,主要是银行理财托管行多数仍是本行;虽然有独立账户,但此类交易仍然无法杜绝。
潜在监管红线:
1.自营和本行理财产品之间相互交易
2.自营资金投向本行理财产品
常规方式有回购和兜底函。从合规性的角度分析,这两种方式都存在较大的合规性风险:
1.法律角度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总体原则信托公司不得对外负债,即便担保不能超过净资本50%且不是因为信托业务而对外担保。而兜底函涉嫌向投资人承诺固定收益。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上述条款只能约束集合资金信托,无法约束单一资金信托或财产权信托。
2.资本计提
信托公司对外担保的资本计提要求:对外担保需要从净资本里扣除100%比例。如果有反担保按照50%担保余额扣减净资本。
3.关联交易
以固有资金为信托产品提供担保,需事前报备。
根本上说,此类放款不符合银行贷款风控和授信标准;其次涉及关联交易和掩盖信用风险,隐藏不良率、拨备覆盖率等多重指标。
(五)委外业务
其实,银行委外并不是监管红线,但目前新增委外业务大部分停摆,存量也有不少赎回。
尽管笔者认为,此次检查的范围是截至2016年底的存量业务数据,4月底或5月初赎回并不能解决问题。而目前仍然有很多银行赎回,笔者只能认为这和银行面临的监管风暴存在一定不确定性有关,也希望借赎回表现。
总体而言,委外肯定存在大量杠杆。但并不能就此认定是违规加杠杆、加久期。
另一可能面临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多数没有穿透对底层资产进行全面核算计提资本,或者说是穿透授信。而穿透按照基础资产进行计提资本和授信是此次监管风暴重要内容。
所以,在监管尚未明确之前,委外新增仍倾向一刀切停摆。
关于底层资产全资产对账单和授信及资本计提问题,且动态更新的问题,的确是阻碍当前主动管理的委外最大障碍。关于授信可以具体参考文章《八类同业投资如何授信?》。
笔者更希望,监管能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来对待真正主动管理类的委外。
建议可参考公募基金思路,不必一律穿透,但需设置部分指标:如单一集中度,底层资产流动性指标要求,杠杆率限制,管理人过往业绩,和投资人集中度,等等。
(六)房地产相关业务
目前存在这样的现实问题:如一家企业房地产业务收入占比仅50%,但名称中含“房地产”,可否只针对其非房地产业务,发放有明确项目用途或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在银行给房企融资大幅受限的大背景下,对房企定义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只要不是流动资金贷款,且银行能明确控制真实资金流的流向,并不违反任何监管规则。
但问题恰恰在于银行能否有充足信心控制住资金流最终流向。如果监管在后续检查中,发现资金流最终被挪用,银行就可能被问责。
类似的业务——不包括银行间和交易所ABS或者债券投资,包括房地产项目按揭销售尾款融资——尤其是涉及房企拿地或房地产企业融资(非项目融资),以及不符合四三二资质的项目融资,不论是银行理财、委托贷款,还是自营资金通过SPV向房企融资或拿地的项目进行融资,都属于红线。
对于纯股权融资或股权并购融资,从资金流向审查角度,需要看是真股权投资还是属于明股实债或过桥融资范畴。如只是小股大债,仍可能被认定为房企融资。
至于银行间和交易所的ABS/债券,笔者认为:只要相关债券审核或注册机构允许发行,应该被认定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人投资债券不需穿透审查最终资金流向。
未来如果交易所正式推出REITs产品,则属于物业融资的范畴,银行自营或理财投资都不应该属于限制范畴。
对于房地产企业能否用金融机构融资,来支付上游企业应付款或归还关联方借款,笔者认为,从当前的监管环境看,此类从银行自营、银行理财、信托等获取融资,来用于向上游企业支付应付款的模式,相当容易触碰监管底线。
这是关于针对房地产企业间对项目公司股权并购的融资,比如表内的并购贷款或通过理财发放并购融资款,是否合规的问题。
笔者认为,核心还看并购真实性。
如并购项目是刚刚拍卖获取的土地,显然有蓄意绕开土地款融资的嫌疑。所以土地获取的时间长度,应是判断真实性的依据之一。
还有就是对股权出让方当初拿地真实性的判断。如出让方只是过桥方,且没有相应的开发意愿和能力,显然也是绕监管。
如果以代销的形式,笔者认为至少在法规层面上,并没有明确代销需要参照表内贷款审查资金流向。
但问题是,对于该代销的业务,银行如果参与了资产方的风险审核,则明显是通道类的代销业务,此种做法也是三套利文件所明确禁止的(事务管理类信托除外)。
近期银监会向各银监局下发《2017年信托公司现场检查要点》,属于例行检查行为。不过对于当前比较常见的部分变相融资渠道进行详细的列举。
1.是否通过股债结合、合伙制企业投资、应收账款收益权等模式变相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融资规避监管要求,或协助其他机构违规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
自从去年10月份以来房地产相关监管政策已经变为国策,一行三会相继出台了一些执行细则,更多的是强化现有监管框架。主要是严禁各类表内外融资用于房企拿地,或者给房地产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银行理财受阻后,很多变相措施开始指向信托,但实际上去年11月份银监会开始自查信托;重点检查(五)房地产信托业务合规经营情况:
是否严格执行房地产相关信托业务监管规定;
是否加强信托资金用拓和流向监控;
是否通过多层嵌套等产品规避监管要求;
信托公司是否发放用于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信托贷款,是否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信托贷款;
信托公司是否以充当筹资渠道或放款通道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为各类机构发放首付贷等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信托公司对个人信托贷款是否加强资金流向监控,防范资金被挪用于支付购房者首付款。
但本次针对信托的检查非常务实,特别指出“股债结合模式”、“合伙制企业投资”、“应收账款收益权”几种比较常见的绕道模式。
股债结合模式,典型是小股大债,以少量资金获取项目公司股权,再以债权为主投向项目公司。或者股东+股东借款模式。
应收款融资类似商票贴现,主要是担心房地产企业通过上下游企业进行融资,再间接流回房地产企业账户。这也是房企比较常见的融资方式。
其实在此前银监会的检查文件中也要求银行防范房企通过上下游融资的模式。应收账款融资和商票贴现都非常类似,主要是房地产企业很容易通过上下游企业伪造贸易背景申请银行贷款。
所以当前环境下,笔者认为,相对最合法合规的房地产融资就是开发贷。
此类封闭式项目融资,严格受托支付和资金流向审查,完全符合监管要求。但在资金流向审查上,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担负起真实性审查义务。
该模式主要是构造一个主债权,通过股东或关联方借款的形式,股东或管理方以该笔债权作为劣后级出资方,这样信托计划以这笔债权名义对融资项目进行风控。
实质上还是再构造明股实债的主债权。到期原状返还。
此外实际业务中,争议较多的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房地产企业之间的并购贷款融资,是否违反房企融资的相关安排。
笔者认为,三套利文件列举“是否存在以本行表内表外融资违规置换他行表内表外融资等方式,用于企业举新债还旧债,资金未被真正用于生产经营的现象”一条,在现实业务中,主要是针对房地产项目融资的置换需求比较强烈。
这里核心点是“资金未被真正用于生产经营”。毕竟,在置换贷款实际操作中,贷款置换银行很难追查前面贷款发放银行资金流向是否真正符合监管要求,因为置换行的资金流向是银行同业。而前面贷款发放行业务已经终止。
潜在监管红线:
置换项目为房地产项目融资的贷款置换业务
(七)资本计提
银行委外另一层可能面临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多数没有穿透对底层资产进行全面核算计提资本,或者穿透授信。而穿透按照基础资产进行计提资本和授信是此次监管风暴重要内容。
所以未来监管明确之前,委外新增仍倾向一刀切停摆。
关于整个资本计提的全面解析,参考笔者此前的文章《原创!详解银行监管最核心指标资本充足率:同业投资明股实债、质押式回购、委托定投、ABS、逆周期资本》
如果是自营资金以同业投资多层嵌套的模式,最终投资底层资产为非挂牌ABS劣后级,那么笔者认为面临出表和资本计提的双重约束,资本层面穿透之后需要按照1250%风险权重。
自营投资私募ABS优先级投资资本计提,或面临严厉监管措施。
私募ABS或“非挂牌ABS”投资业务本身并不违规,但资本计提问题主要是此前银行普遍适用AA-以上监管评级按照20%的风险权重计提风险加权资产,参考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9。
但从近期银监会检查风暴总体上高度强调穿透原则,防范银行进行监管套利来看,很可能未来会通过窗口指导或者修订附件9(已经被列为制度补短板中的一项内容)来要求非挂牌ABS按照基础资产的风险权重计提风险加权资产。
尽管存量业务被监管强制纠正资本计提笔者认为银监会并没有充足的依据,但对于未来的新增业务,完全可能面临更高的资本计提要求。
但需要注意,非挂牌ABS是否为非标和适用怎样的资本计提规则没有任何关系。这是笔者反复强调的内容,但市场上仍然普遍存在误解。
大量票据资管的目的之一,即是规避信贷规模和资本计提,尤其自营投资未贴现票据,以投资代替贴现;通过券商和信托开展票据资管再以自营投资等。
(八)通道
这一概念,确实在此次监管风暴中被反复提及:
审慎规制局起草的银监发6号文:
严控银行理财嵌套,不得简单将银行理财业务作为各类资管产品的资金募集通道;
现场检查局起草的银监办发46号文“三套利”:
对于资金来源于自身的资产管理计划,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切实承担起风险管控的主体责任,不能将项目调查、风险审查、投后管理等自身风险管理职责转交给“通道机构”;
现场检查局起草的银监办发46号文“三套利”:
不允许通过同业投资等充当其他资金管理的“通道”。
之前证监会的一次“不得存在让渡管理责任的通道业务”的发言,也使不少哗众取宠自媒体惊呼“通道已死!”。
不过之后,在6月21日举行的2017陆家嘴论坛最后一场题为“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协调与平衡”的全体大会后,银监会信托监督管理部主任邓智毅向媒体透露:
“有一些善意的通道是必须鼓励的,但是我们反对进行空转、进行以钱赚钱,恶意的通道我们必须坚决进行遏制。同时各个板块之间由于监管政策不一样,包括杠杆率、净资本要求、流动性的比率等等一系列的指标,有的有,有的没有,有的多,有的少,为资金在不同板块之间套利形成了一个诱导,通过统一资管办法,进行顶层设计,有序流动。”
从讲话的全文内容来上看,银监会信托监督管理部主任邓智毅这段对通道业务的表态,是在讲大资管新规内容的时候提到的。所以,此处的“通道”应当是针对资管产品而言的。
寥寥数语,表达出的是:要根据善意和恶意,区分通道业务。
笔者认为,这段讲话更多的,是想表达银监会对资管产品通道业务今后监管的思路。即:并非对通道业务一刀切。
说到底,“通道”本身是个中性词,但当前需要的,是从主观目的善意和恶意之分来区别监管。笔者认为,所谓善意通道,应有一个基本前提:即没有违反监管规则,没有绕监管。
不过就在7月4日,央行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指明资管业未来方向:消除多层嵌套,抑制通道业务。也即,对“通道”的用词是“抑制”,而不是类似杜绝或禁止之类的措辞。
原文如下:
对各类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实行平等准入、给予公平待遇。限制层层委托下的嵌套行为,强化受托机构的主动管理职责,防止其为委托机构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对基于主动管理、以资产配置和组合管理为目的的运作形式给出合理空间。
上文可以体会出,虽然央行没有明说何谓“善意通道”,但“对基于主动管理、以资产配置和组合管理为目的”的通道,是不反对的。
当然,最终还要看后期文件的明确和细化。笔者在另一篇文章对17类不同种类的通道进行了总结,仅供参考《何谓“善意”通道?6种典型情形列举(附其他11种通道)》。
(九)其他
这是笔者看到的几份文件中最奇怪的要求。其实同业业务和表内投资业务本来就需要纳入流动性监测范围,银行理财业务根据此前2014年35号文也有比较模糊的流动性风险管理要求。
但将“托管业务”纳入流动性监测范围很是费解,什么是托管业务?除少量结算流动性资金外,托管只是记账、对账和监督职能,哪里来的流动性风险?
如果说近期因为部分案例,银行所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跑路或产品兑付危机可能产生声誉风险还合理点,再大胆设想一下,托管人可能在履行资金流向审查中存在操作风险也有可能。但无论如何,流动性风险和托管人的关联性微乎其微。
此前都是表内的债券投资需要统一穿透授信,计算授信集中度。但并没有提及表外部分。6号文对表外债券投资需要和表内一起监测,但并没有说明如何运用这样的监测数据。
笔者认为,本次监管检查的确是新老划断的。所以对于旧问题,除非该问题异常突出,明显触碰意见的监管红线,可能会有被监管处罚的风险。
但如果该问题仅仅是属于创新业务灰色地带的内容,笔者认为并不能成为监管处罚的依据。
不过,业界对于未来的新业务的担忧,以及监管规则中依然存在的大量不确定性,的确阻扰了新业务的开展。
笔者希望借助对这些问题的探讨,能够逐步达成一些基本共识,并藉此有助于创新业务继续合法合规地开展。
三、未来银行业监管趋势
审慎规制局7号文和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意味深长,更值得从业人员高度关注。
银监发[2017]7号文主办机构为审慎规制局,文中主动承认监管自身缺陷。如果说前面几个自查文件都责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胡作非为,有章不循;那么这个文件主要是反省自己制度短板,尤其在股东管理、交叉金融产品、理财业务等重要的制度(以银监会令形式发布);现场监管、非现充监管、监管处罚、信息披露等实施细则(银监发或监管办发可能性更大);
而后,5月15日银监会印发了《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可以看到《关于切实弥补监管短板提升监管效能的通知》7号文中提及的补短板文件均在其中。
而两者的主要差别在于:
2017年计划完成立法项目46项,且这46项中仅11项为“修订”,即在原有法规的基础上进行完善;而其余的36项均为“制定”,即需从无到有来。
这46个项目中,代拟行政法规4项,《商业银行破产风险处置条例》引人遐想。规章11项,在2次征求意见后,理财新规今年终将发布。规范性文件31项,表外业务、交叉金融将被准确定义。
对比来看,今年4月发布的7号文的附件《弥补银行业监管制度短板工作项目》共列出26项法规,其中“制定类”16项,“推进类”6项,“研究类”4项。
而本次通知共列出多达62个项目,其中明确为2017年需完成的立法项目达46项。
对于条件不成熟的法规,2017年将抓紧研究,等待条件成熟将适时发布。
其中TLAC《全球系统重要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监督管理办法》制定,与《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修订值得高度关注。
从法规制定部门来看,除法规部做必要牵头外29部法规制定(修订)外,审慎局最忙,要制定9部法规制定与修订。
普惠金融部、信托部分别要制定6部和4部。
2017年抓紧研究的都是重磅法规,审慎局要牵头7部法规的制定。
尽管其中,共有6部法规在7号文已经提及,但难度较高,估计今年难以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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